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游文良視同抗告人 游慶喜
游紫綾
游淑媜相 對 人 陳美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於超過新臺幣114,035元及該部分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陳美均(下逕稱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裁定抗告人游文良(下逕稱抗告人)及游慶喜、游紫綾、游淑媜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4,035元及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抗告效力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游慶喜、游紫綾、游淑媜,爰將游慶喜、游紫綾、游淑媜併列為視同抗告人(下逕稱其等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書列舉鑑定費用,其中40,000元是由抗告人支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經第一次鑑定後,技師公會已確認漏水與大樓公共管線無關,抗告人仍要求鑑定大樓公共管線是否漏水,法院指示由抗告人墊付鑑定費40,000元,經鑑定後確定與公共管線無關,故此筆鑑定費用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與相對人支付鑑定費用260,000元無關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院112年度板聲字第2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作成裁判前命抗告人及視同抗吿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暨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逕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收據等,就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即原裁定),所行程序固有瑕疵。惟上開瑕疵業經本院補行調查程序,並經抗告人具狀陳明己造僅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時,曾預納補充鑑定費用4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視同抗告人均經合法送達,皆未就訴訟費用負擔乙節表示意見,是除堪認上開程序瑕疵業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予以補正外,並應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所命之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等文件無誤。準此,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併先敘明。
㈡本件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
負擔,業經確定終局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諭知:「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逾百分之五十之裁判,均廢棄。」、「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又系爭訴訟事件業經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及墊支鑑定費用共計260,000元(含111年4月29日5,000元、111年5月20日195,000元、111年6月20日40,000元、111年8月18日20,000元)乙節,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鑑定費收據及發票、裁判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40頁)。而相對人請求金額為265,080元,依前引確定終局判決所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50%、相對人負擔50%;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吿人連帶負擔100%,本院112年度板聲字第2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據上情裁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4,035元【計算式:(2,100+5,000+195,000+40,000+20,000)×50%+2,985=134,035】及其利息,就此部分之計算固無違誤。惟承前所述,原裁定既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視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於法即非妥適。再本件業經抗告人陳明己造僅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時,曾預納補充鑑定費用40,000元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確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差額為114,035元【即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035元;計算式:
(2,100+5,000+195,000+40,000+20,000+40,000)×50%+2,985=154,035;扣除由抗告人墊付之鑑定費用40,000元,則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為114,035元;計算式:154,035-40,000=114,03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查核,本院板橋簡易庭確實認該
事件關於「若有漏水情形,是否係因公共排水管線所致?」部分有補充鑑定之必要,並於111年8月9日發函請鑑定單位為補充鑑定,鑑定單位於111年8月12日通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就此部分需繳交鑑定費用40,000元,並據抗告人繳納在案,有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板橋簡易庭函、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卷㈠第235至236頁、第247頁、第271頁、本院卷一第21頁),足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漏列此筆鑑定費用,為屬有據。至相對人雖以此部分補充鑑定並無必要,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云云為辯,然前開補充鑑定乃本院板橋簡易庭審酌案情、本案爭點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後所為,該支出自屬訴訟進行所必要,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次核以前揭案卷,本院板橋簡易庭並無裁示此部分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益徵相對人前開所辯,並無依據,自非可採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差額應為114,0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本件所為聲請,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確定應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100元 由相對人墊付 鑑定之初勘費用 5,000元 由相對人墊付 鑑定費用 195,000元 補充鑑定費用 40,000元 20,000元 補充鑑定費用 40,000元 由抗告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2,985元 由相對人墊付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鑑定費用共300,000元,應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50%,第二審訴訟費用2,985元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是以此計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54,035元【計算式:(2,100元+300,000元)×50%+2,985元=154,03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由抗告人墊付之鑑定費用40,000元,則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差額為114,035元【計算式:154,035-40,000=114,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