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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聲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采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受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879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後,即於同年10月間就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已生民法第297條之效力,故抗告人於104年即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繼受人之適格,縱就104年「債權讓與通知」之退信未保留正本,其為求慎重,於本次執行前已再為信件通知,並將寄發之退信正本檢附予法院,甚或聲請債權讓與通知公示送達,然後續相關作為均不影響104年間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抗告人確實已合法繼受債權,具聲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適格。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日發函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協訪相對人,經警局函復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迄今未居住在戶籍址,而認為本案債權讓與通知不合法,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訪查結果和訪查過程並未通知抗告人,又警局查訪結果之真實性、相對人遷移之時點等,均有疑義,非屬得立刻斷定債權讓與通知不合法之絕對參考,本院民事執行處是否得不將其訪查結果轉知抗告人表示意見,確有疑義,且損及抗告人程序及實體利益。

㈢今抗告人除已補正104年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信函和退信外

,如相對人於112年10月1日迄今未居住於戶籍址,可證抗告人104年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確實已送達至相對人;又抗告人已聲請本院公示送達,並於113年5月28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對相對人已生效力。準此,抗告人已為補正,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原裁定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3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債權人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8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富邦公司將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第三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抗告人,是其為債權之受讓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然抗告人聲請執行時,所提出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證明文件,係經郵務人員於112年10月間多次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未獲回應,再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嗣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址,被查訪人稱相對人於112年10月1日起即未居住在戶籍地址,是相對人戶籍址難認為其住所。本院於113年3月6日命抗告人於5日內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然抗告人並未補正,本院於同年5月28日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589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抗告人於113年6月7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提出104年間債權讓與通知函多次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未獲回應,再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之信封影本,主張104年10月間就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又提出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主張若104年10月間未合法送達,債權讓與亦因公示送達而合法生效,是抗告人已為補正等語。然抗告人上開補正,均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90號裁定駁回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後,已不得於異議或抗告程序再為補正,抗告人上開補正縱認符合債權讓與要件,亦不生補正之效力。另債權讓與是否合法,自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加以認定,執行法院未將員警查訪結果提示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

院三重簡易庭裁定駁回異議,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雖與本裁定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