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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聲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李連將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之主張無法認定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有瑕疵,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原審前開認定顯已就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為審酌,此部分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非認屬法院審理停止執行聲請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審以此作為駁回聲請之理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抗告人前曾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准許,本案情形與該案相同,原審何以得不附任何理由而恣意為不同之認定,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將原審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雖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以其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原審以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係有瑕疵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其論據固非與前開最高法院揭示意旨相同,然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業經原審以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無必要,仍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