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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簡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李宗榮上列當事人間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裁判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2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王玲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