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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丁盈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秋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89號),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如主張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14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請求人主張:從民國98年7月28日借款到113年7月23日長達15年的時間,相對人都未曾告訴請求人任何有關於相對人繼承土地其家族是否有聘請律師,在打土地分割官司是否有遇到困難,以至於無法償還請求人的借款55萬元,所以請求人提相對人有詐欺,並將在113年7月23日開庭。離98年7月借款的第6個年度,102年到104年的年節,請求人至少有6次親訪相對人夫妻住家,請求人不是專門要債,但相對人夫妻在請求人多次探訪中,從來沒有表露欠債該如何處理,對債務付利息,隻字未提。所以請求人說這是相對人在精神心理層面第一次凌虐加害,第二次加害請求人是相對人親口承認不要付利息給請求人,附上107年10月請求人書寫的存證信函。爰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089號和解筆錄,暨相對人償還利息及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請求人前於108年9月19日與相對人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89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今請求人於113年7月23日訴請撤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89號和解筆錄,並請求相對人償還利息及訴訟費用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非得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請求人雖聲明訴請撤銷和解筆錄,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係請求繼續審判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89號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自108年9月19日和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請求人遲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9頁之本院收狀戳)始以上開理由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請求人應先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請求人未提出證明其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知悉在後之證據,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請求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