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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異 議 人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即張黃秋琴之繼承人)異 議 人 張芳生(兼張黃秋琴之繼承人)

張宥宥(即張黃秋琴之繼承人)

張惠茜(即張黃秋琴之繼承人)

張綉馨(即張黃秋琴之繼承人)

張佳樺(即張黃秋琴之繼承人)

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

住○○市○○○路○段00號00樓0000室相 對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上列當事人間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裁定,經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井強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本件聲明異議人張黃秋琴,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對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裁定聲明異議,嗣張黃秋琴於112年3月3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又張黃秋琴死亡後,以其配偶張芳生及其子女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張綉馨、張佳樺為全體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9月20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26862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資料、上開繼承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4號卷【下稱111事聲54卷】第113頁、第137至197頁,本院限閱卷),再井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登記為張正宗一節,亦有井強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憑(見111事聲54卷第119至12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因聲明異議人井強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兼聲明異議人張黃秋琴既已死亡,且井強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及張黃秋琴之繼承人先前迄未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是由原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張正宗承受井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聲明異議程序,暨張正宗並與張宥宥、張惠茜、張綉馨、張佳樺、張芳生共同承受張黃秋琴聲明異議程序(見111事聲54卷第199至201頁裁定書),是井強公司應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張正宗承受本件程序,張黃秋琴部分則應由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張綉馨、張佳樺承受本件程序,而由其等續行本件程序。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89年度存字第1277、3295號提存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擔保金),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經原裁定准許在案,然聲明異議人於111年5月下旬另收受本院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另案)之函文,亦係就系爭提存擔保金催告聲明異議人行使權利,足見與原裁定屬同一事件之重複聲請,而系爭另案聲請人除本件相對人外,尚有第三人謝諒獲等人,又與本件相異,是原裁定未查明上開情事,率爾裁定准予返還,應有違務。又聲明異議人收受系爭另案函文後,業已於1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並向系爭另案陳報聲明異議人已行使權利,原裁定亦未查明,率爾准予發還擔保金,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應予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聲請發還因假扣押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前經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聲請為假扣押,經本院

以89年度裁全字第1840、5242號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即以89年度存字第1277、3295號提存擔保金後,再經相對人向本院對聲明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117、2881號受理在案,有上揭案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後相對人已撤回對聲明異議人之假扣押執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相當,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已終結,惟後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對相對人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一節,並已於111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審理在案,然聲明異議人已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訴訟(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363至36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全卷審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該另案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既經撤回而終結,即與未行使權利相當,且本院亦查無兩造間有其他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之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繫屬,經函詢聲明異議人亦未經其等函覆有何對於相對人主張行使權利之訴訟,堪認異議人目前並未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㈢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相當,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已終結,異議人亦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