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羅慧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鄒瑞發、鄒瑞田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960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96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19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聲請執行相對人二人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1/60000及其上918建號建物(下稱上開建物)權利範圍各1/2,已獲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定(勝訴判決之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6),即異議人已獲勝訴判決。
㈡異議人就假處分執行標的之上開建物權利範圍各1/3部分,已
於112年3月聲請部分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即撤回上開建物權利範圍各1/3),是以該撤回部分之假處分執行標的即已隨之結案。㈢今相對人於文到一定期限內,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故本件假處分亦應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函等件影本,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26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惟異議人就其聲請執行相對人二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1/60000及其上上開建物權利範圍各1/2,然僅撤回執行上開建物權利範圍各1/3,即異議人迄未撤回全部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等情,並不爭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既未撤銷,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揭法文,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所為之聲請尚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