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聲 明 人 湯俊彥相 對 人 蔡秀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明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原裁定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於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司聲字卷第67頁),聲明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明人之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鈞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雖曾向鈞院聲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迄今仍未起訴,為此,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審理爭議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四、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明人之財產,茲相對人已以同一事由於113年2月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向本院對聲明人提起訴訟,惟因兩造為母子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應先經法院調解,故相對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院因此以113年度板司調字第56號進行調解,其後於113年3月15日調解不成立,故本件已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09號返還代償款事件受理在案(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參照),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足見相對人已對聲明人提起本案訴訟,且尚在繫屬中,則依上列說明,聲明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