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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魏宏泰相 對 人 李慎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卷【下稱事聲字卷】第17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後,對異議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為此,異議人復依系爭判決所定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撤回系爭假執行程序,是系爭假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異議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反擔保金。又系爭判決經上級審法院廢棄改判,則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即應失其效力,即認上級審法院仍判決相對人獲得部份勝訴,惟相對人既願撤回系爭假行執程序之聲請,即無就上級審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部分繼續為假執行之意,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對人此時尚無不能確定有無因反擔保所受損害暨其數額之情形,異議人聲請准予返還擔保提存金,即無不合,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新臺幣(下同)2,738萬6,161元擔保金部分,核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即駁回異議人聲請部分,應准予返還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738萬6,161元。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已修法移列為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經系爭判決

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752萬7,331元本息,並諭知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相對人即依系爭判決對異議人聲請假執行,遂經異議人提存3,752萬7,33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系爭假執行程序受理,異議人之擔保金則以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書提存,嗣經臺北地院撤銷系爭假執行程序中該院所為之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此有卷附相對人之民事假執行聲請狀、系爭假執行程序執行命令、前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司聲字第594號卷【下稱司聲字卷】第21頁至27頁、第10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相對人固於112年5月24日具狀撤回系爭假執行程序,此有系

爭假執行程序卷附相對人所提之民事撤回假執行狀可憑,惟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部分,兩造均不服系爭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13號廢棄系爭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2,739萬5,91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2,738萬6,16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等節,有卷附前開判決書可查(見司聲字卷第119頁至187頁),目前經提起上訴而繫屬在最高法院乙節,有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及歷審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見事聲字卷第41頁),足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意旨,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則在該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縱假執行程序無結果,惟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事涉實體判斷,尚難謂相對人無因該假執行程序受損害之可能,不能謂異議人供擔保假執行之原因已「訴訟終結」,是供擔保原因之訴訟既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縱異議人曾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有異議人提出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09號存證信函、收據回執為據(見司聲字卷第29頁至31頁),仍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應屬無據。

㈢異議人雖主張: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

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並非需待本案訴訟之確定、終結,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見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查無此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為據(見事聲字卷第17至18頁)。然觀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已敘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保全程序(即指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擔保,則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異議人上開主張顯係混淆假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之不同,實有誤解。另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係謂「受擔保利益人就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與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是否受有損害,因事涉實體判斷,非得認當然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2,738萬6,161元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