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賴艾蓮相 對 人 張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951號所為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3,866元併加給利息之裁定,於113年1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866元併加給利息,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有爭執,業經異議人提起再審,且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相對人自可參照民事訴訟事件徵收核算對照表,就第一審違反民事訴訟法溢收之裁判費以申請國賠等方式要回,概與異議人無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本案判決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36,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而異議人及相對人均未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出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前開訴訟之裁判費53,866元,亦據相對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8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固陳稱其已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及裁判費概與其無涉云云,惟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負擔比例是否適當,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其效力即不受影響,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