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呂莉萍
林志陳相 對 人 余建華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2月2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3月1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卷第15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即相對人對異議人、徐仁清、陳建華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陳建華占用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徐仁清為71平方公尺,而異議人共同占用72平方公尺,合計共218平方公尺。而除異議人間係共有本案訟爭之建物外,異議人與徐仁清、陳建華間並無共同債務或連帶債務之關係,故訴訟費用應分別計算,即異議人應共同負擔新臺幣(下同)63萬699元(計算式:72/218×0000000=630699),原裁定未清楚載明,殊屬不妥,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等規定雖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是依前所述,第一審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乃在確定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為何,以利當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命異議人、徐仁清、陳建華應將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徐仁清、陳建華等4人負擔;並經異議人、徐仁清、陳建華等4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歷審判決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下稱司聲字卷】第47頁至115頁),並據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而前開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合計共190萬9,615元,業據相對人預納,此有相關案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卷一第9頁、第288頁、108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卷二第7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卷一第47頁)。是相對人聲請確定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額,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職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及徐仁清、陳建華等4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0萬9,615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及徐仁清、陳建華等4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依據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本件異議人既非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針對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即異議人僅須共同負擔63萬699元等語為由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此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加以審究。是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相關民事卷宗後,確定異議人及徐仁清、陳建華等4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0萬9,615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