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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聲明異議人 楊俊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3頁),異議人於113年4月1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實際上以打臨工為生,實際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3,000元不等,然司法事務官卻於113年1月18日發函要求伊重提更生方案(含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要求伊將收入提升至113年1月1日起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00元,此明顯與事實有違誤。伊乃係打臨工而未投保勞保,何以能以非事實之勞工最低薪資27,400元來計算,且伊亦非該函所稱「台端尚值壯年」,事實上伊因體重過重,又長期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以及地中海貧血及呼吸中止症等疾病,無法如正常人般一天工作8小時,伊每日工作2至3小時即有嗜睡狀況產生,故伊只能長期以打臨維生,伊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另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如經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就該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異議人嗣於112年9月1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為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1,040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880元,清償成數為3.9%。復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就異議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惟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異議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月18日新北院楓112司執消債更火消字第181號函覆異議人之更生方案有未達盡力清償要件之事由,建請重提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9頁),異議人隨即於113年2月15日另提出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5,120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8,64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2項規定情事,且符合同法第64條之1第1款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而於113年3月29日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法律說明,對法院裁判不服而提出救濟者,應以受不利益者為限。本件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則對異議人而言並非不利,異議人自無聲明不服之權利;應僅限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始得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是以,本件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異議人之履行更生方案情形,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另有明確規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