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陳崇億相 對 人 呂振煌
林春草廖勝哲黃進發謝倫華黃叡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裁定卷第55頁),異議人於113年5月16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之氯離子鑑定是相對人要求的,異議人並不同意,且與訴訟並無關聯,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且相對人願意就結構部分願意自己負擔鑑定費用(附件1),依處分權主義,應認由被告繳納之12萬元鑑定費用於本案已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裁定勿將系爭鑑定費用列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予以剔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第91條)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次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等人提出損害賠償等之訴,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13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相對人提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之繳費單據為佐證(見原裁定卷第15至19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判決主文以原裁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已詳述其計算依據,且本件異議人亦就金額部分未有爭執,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第一審之氯離子鑑定是相對人要求的,異議人
並不同意,且與訴訟並無關聯,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且相對人願意就結構部分願意自己負擔鑑定費用,依處分權主義,應認由被告繳納之12萬元鑑定費用於本案已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等語。惟查第一審法院委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是否有氣離子超逾法定標準致影響結構金安全之情形,初勘費用4,000元、鑑定費用為11.6萬元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2日新北院賢民清108年度訴字第2137號函、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函覆可參(見系爭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四第361至366、419、435頁),並經本院調閱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支出上開鑑定費用,既為第一審法院於程序進行中囑託鑑定所生之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範圍,是原裁定予以核入訴訟費用之列,洵屬有據。又鑑定費用屬各鑑價公司依所接案件進行評估而定基本費、方案費、技術服務費及差旅費之各項費用金額,並無統一收費標準,是異議人主張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於法無據;且依首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等應負擔之比例,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