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陳燕淑相 對 人 悠禾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零四號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及異議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7月29日提出異議(原異議期間之末日即113年7月27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7月29日屆滿,見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3號卷【下稱事聲字卷】第15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為相對人代墊新臺幣(下同)58萬8,044元,且具假扣押原因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19萬6,000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異議人供擔保,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復經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確定,異議人復持本案訴訟及另案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292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案執行程序)受理,本案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11日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又相對人除原假扣押查封之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假扣押查封所得動產亦於108年4月30日由債權人張霶繽承受,經本院執行處當場啟封點交予張霶繽,復異議人業已分別於114年2月27日、114年6月20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執行程序,是兩造間本案訴訟及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復經異議人於113年2月16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113年5月3日催告假扣押受擔保利益人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號裁定於113年8月19日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異議人復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3月10日、114年8月8日對相對人再為定期行使權利之催告,相對人亦未於催告期間提起訴訟,是本件假扣押供擔保原因自已消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取回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9萬6,000元。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準此,倘假扣押裁定已撤銷並由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四、經查,異議人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以19萬6,000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復經異議人供擔保,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異議人嗣持本案訴訟及另案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案執行程序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執行程序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暨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聲字第243號卷【下稱司聲字卷】第15頁至72頁)。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已於113年8月19日經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號裁定撤銷,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事聲字卷第39頁),復異議人於114年2月27日、114年6月20日具狀撤回本案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亦有其提出及系爭執行程序卷附之民事撤回執行狀在卷可查(見事聲字卷第105頁至10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及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業已解散,原法定代理人黃田圳已死亡,其子黃柏盛、黃宇翔均已拋棄繼承,黃智鴻為黃田圳唯一之繼承人,此有黃田圳之繼承系統表、黃智鴻等3人之戶籍謄本(見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號卷第71頁至77頁、第85頁),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後並具狀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後,於114年8月8日再為催告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黃智鴻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此亦據異議人提出臺北中山郵局第00076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見事聲字卷第183頁至191頁),而迄今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事聲字卷第201頁至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4147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7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107745號函在卷可查(見事聲字卷第263頁至265頁),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取回擔保金有無意見,相對人迄今亦未表示意見(見事聲字卷第261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及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後,異議人已於本件異議程序中再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權利,是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雖無違誤,惟異議人既已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及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後補正上開催告程序,故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係屬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