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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他調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原 告 郭玉帶

郭慧僑(原名郭靜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共 同送達代收人 簡佳儀被 告 黃香萍追加 被告 沈憲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0條自明。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31號成立調解,此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重司調字卷第21至22頁)。原告主張其從未收受該案件中之鑑定報告,均不知悉有得撤銷調解之事由(詳後述),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且未經被告爭執原告起訴已逾前開不變期間,應認原告起訴程序上並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玉帶、郭慧僑係父女,郭慧僑從事保母工作。112年11月21日10時許,郭慧僑受被告黃香萍委託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處所)照顧訴外人即黃香萍與被告沈憲政之子沈○綸(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慧僑當日於照顧沈○綸時,乘沈○綸午休之際,於13時30分許出門採買。郭慧僑嗣於15時30分許接獲郭玉帶之電話,郭玉帶於電話中告知郭慧僑沈○綸臉色發黑,郭慧僑隨即返回系爭處所報警將沈○綸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沈○綸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以原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勸諭兩造先行和解再續行偵查,兩造遂經移付本院民事調解庭進行調解。

於113年1月22日在本院調解時,原告雖表示沈○綸之死亡原因尚不清楚,倘非可歸責於原告即無庸負責,並當場向被告詢問鑑定結果,惟被告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是否完成一事避而不談,僅一再表示死亡原因明顯與原告有關,要求原告當庭達成調解。原告不諳法律,在檢察官以調解作為續行偵查之告知,及被告對鑑定報告避而不談之情形下,於113年1月22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作成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原告經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始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定沈○綸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死亡原因為肺水腫、肥厚性心肌病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死亡原因,且原告從未收受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於成立調解時對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毫無所悉,誤認其行為與沈○綸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而負賠償責任,屬就重要爭點及物之性質之意思表示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5年4月9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郭慧僑於沈○綸死亡前未能及時注意其發病,將甫出生之嬰兒獨留家中長達2小時,已增加危險發生之機率,亦因此延誤送醫,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違反具體輕過失,原告之行為與沈○綸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影響原告於民事上之過失責任。又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113年2月27日作成,為系爭調解程序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不符民法第738條但書得撤銷和解協議之要件。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時,清楚了解係因沈○綸死亡案件進行調解,亦明瞭調解方案內容,並無誤言、誤寫、誤取或誤指之情形,原告當下僅詢問鑑定結果,並未表示要等鑑定結果出爐,亦未否認過失,更未將否認過失之真意表現於外部,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至多屬動機錯誤,不得撤銷。

又郭慧僑於沈○綸病發時不在現場照護,確實具有過失,與調解時兩造認知並同意原告具有過失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就重要爭點亦無認知錯誤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他調訴字卷第7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因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過失致死案(下稱系爭刑案)於113年1月22日調解成立,兩造約定由原告連帶給付被告250萬元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被告並宥恕原告本件刑事行為。

(二)系爭刑案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沈○綸為自然死。

(三)原告於調解成立時不知悉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表意人在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沈○綸死亡後,新北地檢檢察官進行司法相驗及解剖,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解剖結果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於113年1月11日經新北地檢收受,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9640號函文上之新北地檢收文戳可參(見他調訴字卷二第17頁),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僅係對沈○綸之死因為鑑定,且僅為檢察機關之參考依據。況系爭鑑定報告固認定沈○綸之死因為自然死,然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未正確照護或延誤救治等過失,及如有過失,該過失是否與沈○綸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法律評價而為新北地檢檢察官及司法機關之職權,不必然因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死因為自然死,即等於沈○綸之死亡一定無可歸責於原告。再兩造於113年1月22日調解成立時,均知系爭刑案程序尚在進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就沈○綸之死因進行鑑定,及新北地檢檢察官尚未達成原告是否與沈○綸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等心證。原告固主張其不知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若知悉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沈○綸為自然死且新北地檢檢察官認定沈○綸之死亡未可歸責於原告,即不會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等情,主張為民法第88條第1項「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錯誤,惟此與表示之內容或行為錯誤均實屬無關。且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時,既明知系爭刑案仍有上開事項尚未查明,亦尚未知悉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然仍願意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終結前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而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調解之效力,即無從因嗣後新北地檢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及查知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而要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再調解本為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意在尋求雙方共識,減少勞力、時間及費用,本不若檢察官調查或司法審判有超越起訴門檻或超越合理懷疑之要求,調解及和解亦均不以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事實為前提,原告自不得以檢察官或系爭鑑定報告作出對其有利之判斷,回頭爭執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又縱若原告之本意係誤以為系爭鑑定報告或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將會對己不利,而先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然原告於與被告達成調解共識時,並未聲明該調解條件僅於沈○綸之死可歸責於原告為前提條件,則原告上開主張不知悉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充其量僅屬內心動機錯誤,自不得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而為撤銷。是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前並不知悉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屬意思表示錯誤,以此為由要求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於法不合,要無可採。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顯無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和解情形,原告另主張得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撤銷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息部分,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於法未合,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受領原告給付之200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