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他調訴字第4號原 告 紀乃木
張瑞釗
林鼎譽
林金池蔡秋菊施世恩
施君璇施世賢施妙如
施沛辰施冠傑林柏宏被 告 周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不成立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共有土地之有效利用,並提供共有人訴訟外解決共有土地糾紛之途徑,乃於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藉由行政機關之介入,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作成調處結果,並因共有人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一定期間內,以合法提起訴訟之法定方式對調處結果表示不服,發生擬制全體共有人同意調處結果之效果,調處結果即告成立;若不服調處結果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調處結果所定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予以爭執,核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其共有權利,自應以原告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價額,核定此種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3年1月5日就坐落新北市汐止區鄉長厝段鄉長厝小段1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共有土地分割調處結果不成立等語。經核,原告係對上開調處結果所定分割方法表示不服,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就此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原告可獲之訴訟利益等語,惟土地公告地價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面積為1萬6,673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0分之43,有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及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4萬5,316元(計算式:2,200元×16673㎡×應有部分43/50=31,545,3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萬9,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萬3,469元後,尚應補繳22萬6,1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萬6,17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