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他調訴字第4號原 告 紀乃木
張瑞釗
林鼎譽(原名林道翔)
林金池蔡秋菊施世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明原 告 施君璇
施妙如
施沛辰施冠傑林柏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純原 告 施世賢被 告 周彥成法定代理人 黃湘玉
周得眾被 告 曾奕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就坐落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共有物分割調處結果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彥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共有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法自行達成分割協議,被告周彥成遂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新北市不動產調處會)申請調處,並經新北市不動產調處會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就系爭土地作成依被告周彥成所提方案辦理分割之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原告不服系爭調處結果,是兩造間對於系爭調處結果成立與否即不明確,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周彥成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前向新北市不動產調處會申請調處,並經新北市不動產調處會作成系爭調處結果。然原告並不同意系爭調處結果之分割方案,是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周彥成則以:系爭調處結果係由地政、法律相關專家做
成之公正評估,且伊所提之分割方案留有路讓原告通行,又原告未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新北市政府,不符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奕銘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周彥成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前向新北市不動產調處會申請調處,並經新北市不動產調處會於113年11月5日作成依被告周彥成所提分割方案之系爭調處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10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40058400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調處案全卷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共
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屬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另一方法。準此,如共有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即擬制協議成立而發生拘束力;惟如共有人有於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即發生阻斷調處結果拘束力之效果,亦即相當於協議分割不成立。㈢經查,被告周彥成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向新北
市不動產調處會申請調處,經新北市不動產調處會於113年11月5日作成系爭調處結果,原告嗣於同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收狀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未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後段規定之15日法定期間,應堪認定。被告周彥成雖辯稱:原告未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新北市政府,不符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等語,然此規定僅係促請當事人於提起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訴訟後應主動告知直轄市政府業已提起訴訟之情事,縱原告未於3日內通知新北市政府,亦不影響原告業已於收受系爭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是原告既已於前開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即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之要件,是被告周彥成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處結果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處結果之作成,乃係因被告周彥成選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之調處機制申請而產生,方而衍生本件訴訟,而被告曾奕銘並未申請調處。是本件訴訟費用,因被告等人間對於引起訴訟之利害關係尚有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引起訴訟之被告周彥成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