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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監宣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5號聲 請 人 林明輝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下稱受監宣人)之胞弟,並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林正寬(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受監宣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丙○○為受監宣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受監宣人之胞弟,並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宣人之監護人,二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利害衝突而需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遺有土地5筆、房屋2筆及動產數筆,就聲請人補正之113年12月2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被繼承人林正寬所遺遺產,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04建號建物由繼承人乙○○、林雅娸各取得1/4之持份,而除上開遺產外之不動產則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各依應繼分取得。基此,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顯不利於受監宣人。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所述理由(即借名登記)似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所爭議,惟依形式上觀之,該不動產既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受監宣人即有繼承權,尚難以聲請人上開理由而剝奪受監宣人之應繼分。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