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非訟代理人 謝晴安相 對 人 許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以相對人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寄發意見書請相對人表示意見並進行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製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郵寄予相對人之通訊地址及戶籍址,現因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台北分會,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遷址至雲林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第
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