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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簡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簡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蔣興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正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催告,惟因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得悉相對人目前雖未住於戶籍址,但居住於○市○區○路○段○號O樓,有該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69093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