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簡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相 對 人 鄒慧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主張相對人戶籍地址設於戶政事務所,是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遷址至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第
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