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828號聲 請 人 蘇玉鳳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與被繼承人之配偶黃淑姬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印鑑證明,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便將印鑑、印鑑證明交由黃淑姬保管,以便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惟黃淑姬卻誤會聲請人意思,以受任辦理之方式,於113年1月26日向戶政事務所請領伊之拋棄繼承印鑑證明,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自行持聲請人拋棄繼承印鑑證明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然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爰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云云等情。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其已於113年1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嗣本院於113年2月21日收受聲請人補正之印鑑證明為證後,業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7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檢附之家事聲請狀已明確記載「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上開文件已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是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形式觀之,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而於聲請人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法自無從因嗣後表示要繼承而撤銷拋棄繼承,從而,本院前開所為之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倘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5號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仍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綜上,聲請人本件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