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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吳蘇麟代 理 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有義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因現存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致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有義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其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以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現存之親屬會議成員不足法定人數等情,聲請人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公證遺囑影本為據。惟繼承人蘇葉採實、蘇明珠、蘇明芳、曹格瑋、曹家瑜、曹建達經本院定期113年6日14日通知聲請人及上開繼承人到院行調查程序,繼承人蘇明珠表示遺囑有效,無意見;繼承人蘇葉採實之代理人、蘇明芳、曹格瑋、曹家瑜、均表示對遺囑真偽有爭執;繼承人曹建達及複代理人表示公證遺囑見證人係公證人事務所受僱人,該公證遺囑應屬無效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繼承人蘇葉採實、蘇明芳、曹格瑋、曹家瑜、曹建達對於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之真偽及效力均有所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