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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梓煊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亦有明定。是財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3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梓煊之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王梓煊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推測其有大陸地區身分證並為大陸地區人民,存活時間應超過民國76年,其繼承人王鼎銘及王鼎芬之死亡宣告,亦經鈞院以112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撤銷,其繼承人王鼎銘及王鼎芬亦尚生存,且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適用(即本案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不符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爰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狀、智行法律事務所函、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惟核該規定係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選定者之解任始適用之;如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者,其改任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又解任、改任係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而發動;若由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既為由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35條規定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即有未合,尚難准許。次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其真意應係以本件有「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王鼎銘及王鼎芬存在」之正當事由,而聲請許可辭任。然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行政院於81年9月16日依同條例第96條規定公告,自81年9月18日施行,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繼承開始時間在81年9月18日前者,除被繼承人係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且其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應於85年9月17日前,其餘應於84年9月17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繼承,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王鼎銘及王鼎芬係大陸地區人民,至今並未向本院聲明繼承,符合民法第1177條所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至被繼承人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或是否另有死亡時間,未有相關文件證明或經撤銷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以該事由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亦難謂為正當理由。況本件被繼承人縱經確認尚有繼承人存在,亦僅係遺產管理人依民法117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