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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637號聲 請 人 蔡侑珊關 係 人 蔡麗貞

蔡明桂昌淑娟(即林禮模律師繼承人)

林品萱(即林禮模律師繼承人)

林品嬋(即林禮模律師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林阿霞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林阿霞生前最後設籍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故原裁定自有不當,且專屬管轄乃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爰撤銷原裁定並依職權將本件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選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