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033號聲 請 人 簡良塍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陳報遺產清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簡良傑之弟,被繼承人簡良傑於民國96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法檢陳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等件具狀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簡良傑之弟,被繼承人簡良傑於96年10月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簡良傑之配偶簡陳含笑、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簡慧珍、簡漢洲、簡大富(原名簡漢東)、簡驛灃(原名簡漢武)前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257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然尚有孫輩繼承人葉尚修、葉星妤、葉建豪、簡嘉軍、簡艾俐、簡子貽得為繼承,且迄今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及向新北○○○○○○○○函查之被繼承人簡良傑親屬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簡良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輩葉尚修、葉星妤、葉建豪、簡嘉軍、簡艾俐、簡子貽為其繼承人,則被繼承人簡良傑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簡良傑之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