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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069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A02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繼承人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113年5月8日撤銷認領登記,並於該日申登,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並無親子關係,故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