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2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154號聲 請 人 廖秋淑關 係 人 滕則權即徐東山之繼承人

滕有為即徐東山之繼承人

滕有揚即徐東山之繼承人

徐秀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孫慶芬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亦有明文。末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榮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配,及指定徐榮國為遺囑執行人,並經公證人認證,然徐榮國已於110年2月19日死亡。嗣被繼承人徐榮宏於111年12月1日死亡,因親屬會議召開有困難,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呂德旺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系爭遺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及另行具狀陳稱,願將特留分返還繼承人等,惟關係人即繼承人滕則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對於系爭遺囑真實性沒有意見,而關於系爭遺囑提到郵局存款部分,全部遺贈給聲請人,亦無意見,但關於不動產部分,全部遺贈給聲請人,有侵害到我的特留分等語。另關係人即繼承人徐秀娟之法定代理人孫慶芬到庭陳述略以:對於系爭遺囑真實性不爭執,但我是徐秀娟之監護人,我認為遺產全部遺贈給聲請人,有侵害到徐秀娟之特留分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而關係人即繼承人滕有為、滕有揚部分,經本院通知到院進行調查,惟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綜上,關係人即繼承人滕則權、關係人即繼承人徐秀娟之法定代理人孫慶芬均已主張特留分受有侵害,而關係人即繼承人滕有為、滕有揚未有認同系爭遺囑之真正及內容,則上開繼承人均對系爭遺囑存有爭執,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