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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3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722號聲 請 人 賴怡芬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家事事件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僅提出空白之遺產清冊,且未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相關資料,難謂已提出遺產清冊並明確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完整之遺產清冊,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之,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