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79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賴石萬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賴石萬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石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4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上開標準無從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62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石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5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遺產管理人,遺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8,000元),因債權人已對上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073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程序中,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2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石萬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615元(含閱印費100元、差旅費400元、戶政規費15元、資料查詢費100元;公示催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已於該公示催告裁定主文內諭知,不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抗告費用1,000元部分,據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46號裁定諭知由聲請人負擔,差旅費1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代墊收據為證,是該部分之聲請均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賴石萬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暨其支出憑證單據及收據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已進行部分遺產管理人職務,本件遺產管理尚須為清償債務、歸繳國庫等相關事宜,聲請人主張參酌財政部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點5之規定,尚屬合理,故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7,335元【448,000元×1.5÷100=6,720元】及墊付費用615元,合計為7,335元,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