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841號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李育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育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育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育安之遺產管理人,於聲請閱覽相關卷宗後,已執行調閱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調查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確定債權債務狀況、參與非訟及訴訟程序、辦理登記及收受文件、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職務,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由關係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墊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李育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636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並將進行分配,經本院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就管理報酬等請求權,有即時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42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李育安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2元(聲請人請求之公示催告、本件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均已諭知於上開裁定及本件
主文,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應予剔除)。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以5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被繼承人名下尚有遺產進行分配程序,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可於系爭執行程序分配受償而無命關係人永豐商銀先行墊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