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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3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103號聲 請 人 帥秀珍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陳報遺產清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帥國華之姊,被繼承人帥國華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帥國華之除戶謄本、繼承人名冊、聲請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具狀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帥國華之姊,被繼承人帥國華於113年6月27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帥國華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被繼承人帥國華之第二順序繼承人中尚有母親帥邵桂香得為繼承,且迄今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13年7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母親帥邵桂香之除戶謄本,該通知已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惟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被繼承人帥國華既尚有母親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帥國華之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