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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40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40號聲 請 人 許城彬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腰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於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下,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為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調閱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及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均查無被繼承人之年籍資料,有相關函覆附卷可參。因此,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之確切死亡時間及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逕以本件繼承已經開始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繼承人若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則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亦得為被繼承人聲請死亡宣告,待宣告死亡判決確定後,重行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