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4138號聲 請 人 許紫惠關 係 人 許哲誠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靖芊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關係人許哲誠(即被繼承人蔡靖芊之子)未經聲請人同意拿走聲請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印章非聲請人交付予關係人,聲請人亦不知關係人有幫聲請人拋棄繼承,係事後才知悉關係人已辦好拋棄繼承,然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爰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云云等情。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1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其已於113年6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提出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相關事宜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90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於113年7月2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惟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其印章及印鑑證明係關係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並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惟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去聲請人家,聲請人親自將印章和印鑑證明拿給我,請我幫他代辦拋棄繼承,時間約113年6月27日或28日。因為聲請人說他沒有交通工具,去辦很麻煩,許瑞凌說可以一起辦,將規費省下來,聲請人同意,所以叫我去他家拿印章和印鑑證明,幫他辦拋棄繼承的程序。那時聲請人的先生在家,他們正在吃飯,聲請人就當著聲請人先生的面將印章和印鑑證明交給我。他們想撤銷拋棄繼承就是因為他們沒有拿到房子,所以不甘心,當時他們自己說要拋棄繼承,且在很久以前媽媽就有立遺囑說房子要給我繼承。關係人並提出其與聲請人先生之對話錄音,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隨身碟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檢附之家事聲請狀已明確記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准予備查」,上開文件已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且聲請人所述係關係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印章向本院拋棄繼承等情,業經關係人否認,是以,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形式觀之,已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而於聲請人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本院前開所為之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之印章是否確為關係人所盜用,並對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05號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仍有所爭執,自應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故聲請人本件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