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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66號聲 請 人 翁長谷關 係 人 翁天助

翁慶章翁思涓

李庭誼

李欣玲

李晏陵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亦有明文。末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眼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死亡,逝世之前已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聲請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雖指定翁天明為遺囑執行人,然翁天明於111年11月6日已死亡,且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僅被繼承人之四弟尚在世,實難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系爭遺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關係人即繼承人翁思涓、李晏陵、李庭誼、李欣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系爭遺囑會影響其特留分,主張特留分受侵害等語(參本院113年7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是繼承人翁思涓、李晏陵、李庭誼、李欣玲間對此既存有爭執,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