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366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江育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民國107年10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江育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育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育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育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育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1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江育貴之遺產管理人,惟就被繼承人江育貴所遺不動產,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亦為同案被告即被繼承人徐光業之遺產管理人,是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恐有違反律師法第31條之規定,爰聲請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1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江育貴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012號卷宗查核無訛;而就被繼承人江育貴所遺不動產,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亦為同案被告即被繼承人徐光業之遺產管理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案件庭期通知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次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01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後,旋即具狀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辭任事由尚屬合理,而本件聲請人尚未開始遺產管理人職務,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尚非過鉅,是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既已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而關係人鄭崇文律師業經本院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鄭崇文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