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5號債 權 人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非訟代理人 黃武縣債 務 人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淑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蔡倉吾、劉邦雄、詹德光、金敏隆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蔡倉吾、劉邦雄、詹德光、金敏隆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與債務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曾簽訂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嗣債務人宣布解約且積欠債權人之員工薪資共新臺幣(下同)437,656元、個別員工之資遣費共134,513元、解約賠償費625,576元,又債務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蔡倉吾、監察委員劉邦雄、工務委員詹德光、社區經理金敏隆等人禁止債權人取回其與員工之個人物品,故主張債務人另須賠償制服費用23,168元、泡茶用具費用94,000元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1.補正「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次主委當選證明,並更正其正確之名稱。2.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本件得向債務人蔡倉吾、劉邦雄、詹德光、金敏隆個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如無法釋明,請確認是否更正債務人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3.承上,如債權人仍要聲請,請先提出債務人蔡倉吾、劉邦雄、詹德光、金敏隆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4.本件就第一項聲明請求人力派遣費新臺幣(下同)437,656元部分之計算有誤,請更正正確之請求金額。5.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文件釋明本件關於被解約賠償服務費625,576元之計算方式及依據。6.關於個別員工之資遣費新臺幣134,513元部分,請提出員工之勞保投保資料釋明系爭員工之投保公司為何,如為債權人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之員工,則請釋明債權人得向債務人遠雄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其員工資遣費之法律上依據。7.提出相關文件釋明得請求泡茶用具94,000元之依據。8.債權人就上開請求金額重新計算後,請載明本件完整之請求聲明。
五、債權人僅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陳報1.主委為謝淑婉。2.蔡倉吾主委、劉邦雄監委於102年11月6日晚上10點15分單方面解約隔日開始俱樂部休館請員工不必上班等語,造成債權人損失637,300元。3.部分債務人戶籍謄本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4.人力派遣費金額437,656元不更正。5.債權人表明無證據請求債務人賠償637,300元。6.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請求債務人賠償員工資遣費134,513元。7.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請求債務人賠償茶桌用具費用94,000元。8.金額合計1,389,652元等語。債權人另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補充說明其無債務人蔡倉吾、劉邦雄、詹德光、金敏隆之身分證字號,無法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則核其原先提出與債務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之統一發票(人力派遣費437,656元)、債務人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任管理契約書、債權人自行製作之資遣費明細表、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八次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尚無法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倉吾、劉邦雄、詹德光、金敏隆個人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法釋明得由債權人永泉運動有限公司請求債務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第三人員工之資遣費134,513元、被解約賠償服務費625,576元、泡茶用具94,000元之法律上依據,是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