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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促字第 11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1161號債 權 人 黃光晧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建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建明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曾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2553號核發支付命令,嗣雙方又於112年12月10日另行簽訂分期還款約定書,確認債務人應還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人並同意分期40個月清償,惟每期應還款6,000元(含本金5,000元、利息1,000元),亦即債務人應返還本金及利息共24萬元,又如債務人未依約還款,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嗣因債務人僅還款兩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故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共32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本件利息部分應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更正正確之請求聲明,債權人僅於113年7月15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應給付借款及需付工資20萬元、利息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