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0535號債 權 人 鄭傑夫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哲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哲彥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依合作協議書返還其投資金共新臺幣50萬元等語,然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載,債權人如欲取回投資金,得於投資滿一年後告知債務人,債務人須於被告知後60日內退還全額投資款項,惟債權人並未釋明其是否已通知債務人返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其通知債務人應返還投資本金之釋明文件及送達證明,此項通知已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