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2839號債 權 人 胡凱兒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國強、梁永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國強、梁永堅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非法經營銀行業之共同正犯,應返還債權人投資之金額美金5萬元,故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640,000元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本件逕以台銀7月美元即期買入價換算新臺幣之依據,否則請確認是否更正請求金額,債權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