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5256號債 權 人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蔡倉吾、劉邦雄、詹德光、金敏隆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蔡倉吾、劉邦雄、詹德光、金敏隆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與債務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曾簽訂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嗣債務人宣布解約且積欠債權人之員工薪資共新臺幣(下同)437,656元、個別員工之資遣費共134,513元、解約賠償費625,576元,又債務人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蔡倉吾、監察委員劉邦雄、工務委員詹德光、社區經理金敏隆等人禁止債權人取回其與員工之個人物品,故主張債務人另須賠償制服費用23,168元、泡茶用具費用94,000元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兩造簽訂之完整合約書、補正債務人之報備證明文件、提出相關文件釋明得向債務人蔡倉吾、劉邦雄、詹德光、金敏隆個人請求之依據,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相關文件釋明得以債權人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之名義代替個別員工請求之依據,並更正正確之請求金額等,債權人僅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4月26日、113年4月30日提出部分發票及兩造簽訂之完整合約書,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