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8020號債 權 人 呂泰澤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苡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倘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314號小額民事判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其利息,於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債務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且該判決業經確定在案,是債權人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追償或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人就同一事件再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