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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0號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興業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被告與原告鄭崇文律師即陳興業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3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興業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5,5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興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49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5,55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興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