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6號原 告 鄒凱翔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玟均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4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 項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4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9,94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4,900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14,700元(計算式:9,800+4,900=14,70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