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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他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0號原 告 張金木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春元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4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鍾春元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0,7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9,511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

1 即13,170元(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日期:202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