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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司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江錦岳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江錦岳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司字第379號函核備就任在案,茲已於民國113年4月2日清算完結,該公司並於113年3月22日決議選任聲請人為公司簿冊保管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簿冊及文件清表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呈報該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亦以113年5月15日新北院楓民事文113年度司司字第16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湯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