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莊鴻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莊鴻文為展泰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展泰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就任展泰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民國112年11月3日新北院英民事通112年度司司字第382號函准予備查。又展泰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2年11月17日清算完結,展泰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決議指定伊為清算完結後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伊並同意擔任展泰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伊為展泰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展泰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股東同意書、願任同意書、展泰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司字第19號清算終結事件卷宗、112年度司司字第38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莊鴻文為展泰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