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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司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羅來劼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羅來劼為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聲報就任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翔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11年3月15日函准予備查,嗣伊另於1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報康翔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13年1月26日函准予備查,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伊為康翔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康翔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清算期間收支表、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存同意書,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84號呈報清算人及112年度司司字第608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為康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