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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司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柳聖恩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承品食品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存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由法院指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承品食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承品食品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經股東同意指定簿冊保存人為聲請人,爰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等語。惟依前揭規定,有限公司簿冊保存人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