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柳聖恩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承品食品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存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由法院指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承品食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承品食品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經股東同意指定簿冊保存人為聲請人,爰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等語。惟依前揭規定,有限公司簿冊保存人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