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5號聲 請 人 劉麗蘭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珈民橡膠實業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由法院指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珈民橡膠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珈民橡膠實業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經股東同意指定簿冊保管人為聲請人,爰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等語。惟依前揭規定,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